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与被上诉人张玉书、方丽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连喜,侯玉杰,张玉书,方丽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连喜。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娜。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博。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与被上诉人张玉书、方丽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旧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栗连喜、侯玉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