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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牛福周与李葡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周,李葡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葡萄,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宪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葡萄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和,被告李葡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周诉称,2006年3月,由于自己急需用钱,将谷水西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一套,以当时最低价七万五千元转让给李葡萄。两年以后,她主动到我家找我说,该小院住房的宅基证改不了名字,将来都是麻烦,要求我原价赎回该小院住房。我说我也是才知道国家禁止土地买卖,所以宅基证的名字改不了,既然你让我赎回,我也没意见。当时我借到钱,在2009年2月15日,我先给了她五万元,她给���写了收条。(这笔钱我当时也是借别人的,所借对象是我原单位一个叫毕亚光的人,他的电话是139××××2016。)然后我去了解小院住房的情况,结果是涧西法院将该小院住房判给了她的儿媳,我就找她了解此事,她说这都怨他儿子不了解情况。我就说既然这样,你打官司,打赢官司后,将小院住房还给我。我将剩余的两万五千元再给你。为了该小院住房问题,她家的官司一直在涧西法院打到2013年,这时,我找她继续谈小院住房问题,可一直说不成。到现在,我无法搬进我的小院住房。注:以下三点可以证明我是何时赎回房子的:1、当时对方要求我赎回,有“收条”为证;2、2013年元月,涧西法院郭晓洪女法官为该小院住房问题给我打电话问情况,提供证言,当时我在外地,与郭法官通话约15分钟。2014年10月9日,我到涧西法院问郭法官关于该小院住房的判决情况,���法官说,“你的这套住房,与本案无关(离婚案)”。3、2009年上半年,她的儿媳带着涧西法院执行庭的小李同志(男)到我家,想让我把钱给他,遭到我拒绝。以上三点说明,不是我现在赎房子,而是这种事情发生在2009年初,不能以现在的政策翻过去的案。自从她叫我赎,我同意赎,该住房的升值与贬值已与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万般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返还位于谷水西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葡萄辩称,牛福周诉求不能成立,此案是协议纠纷,并非侵权返还原物纠纷,事实是:2006年我以七万五千元买牛福周位于谷西新星北街四排房屋一套,2009年,他以宅基证不能过户反悔,我多次要他退钱,牛福周拖着不退钱,拖到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和我签订一份协议:“牛福周於12月20日前交李葡萄现金拾贰万伍仟元,将谷西新星北街四排小院赎回…双方不得违约”,协议签名生效后,牛福周不履行协议,歪曲事实、隐瞒协议,欺骗法院,企图不付我分文,要回房屋,实属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牛福周的恶意诉求。反诉原告李葡萄诉称,2006年我以七万五千元购买牛福周位于谷西新星北街四排房屋一套,我丈夫吴献虎把钱交给牛福周。到2009年初,牛福周借口宅基证不能过户反悔,他要退房,我要他退钱,牛福周说现退给我伍万元,叫我给他写收条,他说那收条给法院作证据了,她两口给我出来一张证明“没有伍万元的事”,我仍多次要他退买房钱,他一拖再拖,不守信用,我通过多人找他协商,仍无结果,一直拖到2014年12月12日,通过多名见证人,牛福周和我签订一份协议,“牛福周于12月20日前交李葡萄现金十二万伍仟元,将谷西新星北街四排小院赎回。双方不得违约”,该协议是牛福周亲笔所写,协议签名生效后,牛福周仍不履行协议,屡次违约,并歪曲事实、隐瞒协议,欺骗法院、企图不退我分文、赎回房屋,实属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请求:1、确认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有效,双方按协议履行。2、牛福周赔偿李葡萄违约损失1000元。3、被反诉人牛福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牛福周辩称,法院立案以后写的协议,双方都落实不了,应属无效协议。一、被告在2月25日的反诉状中说我借口宅基证不能过户反悔,显然这是在颠倒黑白。众所周知,宅基证不能过户对我非常有利,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权还属于我的,而对被告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用被告当初说过的话,那就是以后非常麻烦,有利的人反悔,无���的人不反悔,岂不是违背了常理。二、1、被告在2月25日的反诉状中说,我骗她写了五万元的收条,如果不给钱,我怎么去骗,她也不会给我写收条,因为他两口没有一个傻子。2、被告还说我把那收条给法院作证据了,试问,当年我没有打任何官司,何来会给法院作证据呢?3、被告在2月25日的反诉状中说,我两口子给他写出了一份证明“没有五万元的事”,我是2014年3月才知道的,我打电话问我爱人具体情况,我爱人说:“当时你不在家,上面的签名都是我一个人写的。”为什么被告趁我不在家,叫我爱人给她写此条呢?原来她和我爱人李金婵从小学一年级到六年级基本上都是一起上学,都是谷水李家人。被告利用亲情关系,采用欺骗的手段,叫我爱人给她写:“没有五万元的事”的条子,说是为了打官司用。如果被告说那张条子上的签名是我写的,那么我请求法院鉴定,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这是我的祖辈留给我的遗产,如何处理,只有我有发言权和决定权,如果没有我的签字那是无效的。4、被告在反诉状和答辩状中均认为,此案是协议纠纷,理由是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一个协议没有执行。由于被告家庭的原因,从2009年一直拖到2014年,我得不到谷水西新星北街小院住房。所以,在2014年10月24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年底的时候,涧西区法院调解员刘红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同意调解。当天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由他找人调解此事。我想,反正我已向涧西区法院递交了诉状,看被告还想干什么。就同她签订了一个双方都落实不了的协议,通过这个协议对被告进行试探。第二天我打电话给被告,叫她过来一块来撵住房的人,她就说我不给她钱,我说房子不腾空,你一分钱都得不到,她和她爱人吴献虎在电话中破口大骂,脏话连篇。被告还想像2009年一样故伎重演,只想收钱,这次又想高价收钱,我却得不到空房,我岂能再次上当。综上,被告在2月25日的反诉状中歪曲事实,甚至违背常理,望贵院能根据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葡萄、案外人李金香签订协议,约定牛福周将其位于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一套以75000元转让给李葡萄。协议签订后,李葡萄付给了牛福周75000元购房款,牛福周向李葡萄交付了房屋。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与李葡萄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牛福周以125000元支付给李葡萄将涉案房屋赎回,牛福周将现金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给李葡萄,李葡萄给牛福周写收款条。庭审中,牛福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是退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吴献虎李葡萄。李葡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的证明,吴献虎、李葡萄于2009年2月15日的收条是法院取证用,无此事(没有伍万元的收条)李金婵牛福周。李金婵系牛福周妻子。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与李葡萄又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鉴于该协议系双务合同,即牛福周向李葡萄支付赎回房屋的赎房款125000元,李葡萄向牛福周返还涉案房屋,牛福周请求李葡萄返还房屋,李葡萄亦请求履行协议,故本院判定牛福周向李葡萄支付赎房款125000元,同时李葡萄应当依约返还房屋。对于李葡萄反诉请求的违约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牛福周称其已向李葡萄支付50000元赎房款,其妻子当日书写证明证明没有付款事实,牛福周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牛福周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2月12日牛福周与李葡萄签订协议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向被告(反诉原告)李葡萄支付赎房款12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葡萄向原告(反诉被告)牛福周返还谷水新星北街四排小院住房;以上判决二、三项,牛福周和李葡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驳回反诉原告李葡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牛福周和被��李葡萄各承担83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葡萄承担5元,由被告牛福周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