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育健与王卉、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育健,王卉,王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丁育健。委托代理人周荣富,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卉,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正文,现下落不明。原告丁育健与被告王卉、王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育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富到庭,被告王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育健诉称:其与王卉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王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15%。2012年4月5日,丁育健之妻潘惠红转账给王卉500000元。2013年4月5日,其同意王卉、王正文将500000元借款续借一年的请求,王卉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本次借款本金为原本金500000元连同2012年起已产生的利息共计575000元,年息仍为15%。后经其多次催讨未还。因王正文与王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王卉、王正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利息(以57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卉、王正文共同承担。被告王卉、王正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丁育健之妻潘惠红转账给王卉500000元。2013年4月5日,王卉向丁育健出具借条确认向丁育健借款575000元。后经丁育健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卉与王正文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王卉与王正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卉、王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丁育健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根据丁育健提供的的借条与银行取款记录,与丁育健的陈述互相印证,故可认定王卉结欠丁育健借款57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丁育健要求王卉归还年利率为15%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丁育健、王卉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丁育健可以催告王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认可以5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其余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王卉向丁育健所借的借款575000元发生在王正文、王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正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卉、王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丁育健借款575000元和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丁育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卉、王正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4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80元,由王卉、王正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