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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倩雯与梁丽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雯,梁丽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黄倩雯,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芳,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倩雯诉被告梁丽芳不当得利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夫谭锦志在2013年向被告借款,当时原告接受谭锦志的委托向被告还款,自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多转账23784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80010000330145878。现庞远河起诉谭锦志要求还款,并否认原告向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依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37840元及利息23239.94元(利息计算见利息计算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要求判决计至实际付清止),合共26107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前夫谭锦志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原告前夫向被告返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所称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19日转账237840元是因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50多万元的部分还款,并非不当得利,应当驳回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7月9日转账20万元,7月19日转账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往来账户明细、(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55万元,用于偿还与被告、庞远河的借款;根据往来账明细,谭锦志向梁丽芳的借款已经还清。(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庞远河在谭锦志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起诉谭锦志返还2013年5月的借款,后法院判决返还款项,故原告不能重复偿还借款。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佛山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梁丽芳在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涉案款项是对梁丽芳转出借款512160元的部分还款。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庞远河(系被告梁丽芳的丈夫)以案外人谭锦志、周俊宇未清偿借款为由起诉谭锦志、周俊宇至本院,要求谭锦志、周俊宇向庞远河清偿借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6212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庞远河对周俊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16座2602房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谭锦志、周俊宇偿还庞远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庞远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谭锦志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妻子即本案原告黄倩雯已陆续将包括该案借款在内的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庞远河及其妻子梁丽芳等人,另外其在二审期间还提交黄倩雯账户流水原件。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谭锦志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谭锦志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经审查,谭锦志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可证明谭锦志、黄倩雯与庞远河及其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且从谭锦志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在庞远河出借涉案借款前,谭锦志与庞远河亲属之间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故不排除上述款系基于还款之外的其他原因而支付的可能。故此,本院认为谭锦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银行流水中所涉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借款。”上述二审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一,2013年4月26日,原告黄倩雯的银行账户(80010000603064922)向被告梁丽芳的银行账户(80010000330145878)转账支付300000元。同年7月9日,上述黄倩雯的银行账户向梁丽芳的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7月19日,上述黄倩雯的银行账户向梁丽芳的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另查明二,2013年1月23日,上述被告梁丽芳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原告黄倩雯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12160元。同日,梁丽芳的银行账户(432701100206805)向案外人谭锦志的银行账户(6228481468127048278)转账支付200000元。另查明三,案外人佛山市贵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案外人谭锦志未付清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谭锦志向其支付货款738431元及利息38644.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并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谭锦志承担诉讼费用。后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谭锦志应向佛山市贵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43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佛山市贵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谭锦志提交本案原告黄倩雯三水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黄倩雯曾经转账到庞远河的妻子即本案被告梁丽芳的尾数为“5878”的银行账号中,从2013年7月起共转账还款约25万元。本院在该判决中认为“案外人梁丽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亦无原告相关授权,被告与梁丽芳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案涉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佛山市贵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者为庞远河和吕沛荣。佛山市贵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梁丽芳与其股东庞远河系夫妻关系。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四,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向被告多转账237840元是指何意,原告代理人称237840元是用于返还庞远河另两案起诉谭锦志的款项,但庞远河在另外两案中否认该款项是用于还款,法院判决谭锦志向庞远河还款,导致原告方重复还款,故原告方认为是多转账237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返还义务,须同时具备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以及受益人利益的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其主张是否具备上述要件进行认定。针对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的相关款项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识自由情况下,是清楚汇款转账法律后果的,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亦表示其是基于其前夫谭锦志的委托支付款项,可见原告是基于一定事由出于自愿而为之;其次,从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涉案款项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再者,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讼争的款项不能排除是双方或其亲属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可能性。现原告由于其所称委托人谭锦志在他案中主张涉案款项系还款因证据不足而不被法院采纳,转以被告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而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查询被告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10000330145878的账户情况即该账号的户名信息,经审查,由于依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述账号系被告名下账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倩雯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