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国斌与白顺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斌,白顺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陆国斌,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十堰市郧阳区双庆桥拆迁安置小区1栋1单元7楼。被告白顺举,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国斌诉被告白顺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国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国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国斌负担。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开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