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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多加与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加,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多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娟。被告:刘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原告王多加诉被告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多加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刘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滨盛路时代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修车开门时,车门撞到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971.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然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刚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89109.23元,并申请非医保部分的3785.63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刚答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救治原告的医院交付了2000元费用,另外又支付了1000多元的急救费用。其余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医疗费中包含的3785.63元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子女的城市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但不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由于被告刘刚在商业险未投保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险种,故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车主信息、投保情况以及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在浙二医院以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接受了治疗。3、医疗费收据10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973.33元。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各1份,户口本以及出生证各2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张颜共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分别为2002年4月4日出生的王子骏和2012年6月13日出生的张宇辰。原告、原告妻子,双方父母以及王子骏均为城镇户口。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各2份,证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被告刘刚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中记载的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应为36971.33元,且包含的3785.63元非医保金额应予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王子骏系王多加父亲的外孙子,由此看出王子骏并不是王多加的子女,另外,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刚未提供证据。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将重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但对证据2中部分医疗费的参与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出示了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等级、外伤以及医疗费参与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与王多加损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参与度为100%,故对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36973.33元;证据4中,签发日期为2002年4月9日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虽然没有载明新生婴儿的姓名,但已经确认其父母为王多加以及张颜,且该新生儿出生时间与户口簿上登记的王子骏出生时间相符,原告也就王子骏的户口为何登记在其外祖父户口名下做出了解释,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浙a×××××小客车行驶至滨盛路时代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修车开门时,车门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多加,造成原告王多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二医院以及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接受了治疗,住院30日,共支出医疗费36973.33元。2014年7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多加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肇事的浙a×××××小客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刘刚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金额总数中。被告刘刚还另行赔付了原告的1000余元抢救费用,对该笔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刘刚与平安保险另行结算。原告王多加与妻子张颜育有两子,分别为2002年4月4日出生的王子骏和2012年6月13日出生的张宇辰。原告、原告妻子,双方父母以及王子骏均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36973.33元,鉴定费为324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21951元误工费以及10975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日,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主张1500元的住院伙食费以及9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故原告主张151404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0.2×20年),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以及原告妻子张颜,双方父母、王子骏均为城镇户口,故仍未登记户口的张宇辰也应当被认定为城镇居民,王子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54.20元(23257元/年×0.2×0.5×6年),张宇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211.20元(23257元/年×0.2×0.5×16年),上述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2569.4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因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8708.73元。原告主张非医保金额以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288708.73元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包括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的3785.63元非医保金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包括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财产限额下的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为166708.73元,这其中,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165468.73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124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因被告刘刚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对于其多支付的760元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多加的287468.73元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8670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多加28670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王多加负担18元,由被告刘刚负担2800元。原告王多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