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翟保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保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7号原告翟保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丰杨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四军,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耿国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保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第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耿国强,第三人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保华诉称,2010年4月24日,郭中亮驾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豫H559**-挂豫HB8**号重型半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郭中亮当场死亡、原告翟保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十余万元,多处构成伤残。豫H559**-挂豫HB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180000元,而被告却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焦作营销部辩称,1、鉴于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在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被告对原告索赔期限没有异议;2、被告对保险产品及免责部分对第三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并得到第三人认可签收,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效力;3、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佣司机,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为完全认同该保险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包含保险人免责条款部分;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伤残评定结果,被告在该案件中需要承担伤残赔偿金为36000元;5、原告医疗费用已经在道路侵权事故中得到完全赔偿,被告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6、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安隆公司述称,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安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翟保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013)解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安隆公司及栾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解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由解放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所受三处伤残,分别为10级、9级、8级,本案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意外伤害险保单两份、车辆信息单4页,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医疗费项额60000元,伤残费项额120000元,被告应当在险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1页、焦煤中央医院病历11页、住院医疗费票据20张费用共计370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原告所花销的医疗费已经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应当再赔偿医疗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鉴定书适用于道路交通侵权案件,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原告若申请伤残保险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伤残评定和计算;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经核实,该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座医疗费限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项额是12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已经在道路侵权案件中进行了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第三人安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伤残鉴定费用700元;2、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该标准证明依照人身保险合同伤残程度4级赔偿原告保额的比例为30%;3、第三人的投保单原件,证明被告已如实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该保单承保标的为车辆的不固定人员,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视为被保险人。原告翟保华、第三人安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从未见过,该标准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是被告的一种固定格式,明显对投保人不利,应当视为无效,且被告无任何人员告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及驾驶人员,故该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因被告未出示该证据原件,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安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的申请,经原告同意,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保华的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残疾第四级。原告翟保华、第三人安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该规定仅仅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是全国通行的标准,该鉴定标准中关于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的比例赔付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仍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通行标准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保焦作营销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依照国家1998年颁布的保险合同通用伤残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及标准进行赔偿,且该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非被告制定的,而是国家处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赔付通用标准,原告所称的人身赔偿标准是适用于道路侵权案件的,而非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住院医疗费票据只有票号分别为1597792、180927、0232706、0360700、2374980五张票据合计5880.76元为新产生的费用,其余票据在2013年解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作出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从未见过,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出示原件,但对其中加盖的第三人安隆公司的印章未提出鉴定,本院经与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进行比对后,认为证据3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其中投保单加盖第三人安隆公司印章处的告知内容能够证明第三人收到了含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的投保险种条款,故原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鉴材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依照��保险种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作,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第三人应已知晓,故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5日,第三人安隆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豫H559**-挂豫HB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8万,其中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为6万元),同时收到投保险种条款。条款载明: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该投保险种条款同时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写明了保险残疾等级标准及保险金给付比例。2010年4月24日6时20分许,郭中亮驾驶豫H559**-挂豫HB8**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室内乘坐翟保华)在二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中亮当场死亡,乘车人翟保华受伤。2010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济公交认字(2010)第7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中亮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翟保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保华于2013年1月1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豫H559**-挂豫HB8**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栾军、车辆挂靠公司安隆公司以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栾军及安隆公司连带赔偿翟保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8858.99元。后原告翟保华因治疗又产生新的治疗费5880.76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翟保华的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残疾第四级。本院认为,第三人安隆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实际上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故原被告应按照此表确定保险残疾等级及给付比例。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人身保险残疾第四级,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按照给付比例表应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乘以30%,即12万元×30%=3.6万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持。关于医疗费,险种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翟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郭中亮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翟保华不承担责任,在(2013)解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由郭中亮的雇主栾军及车辆挂靠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其从未见过险种条款,但在投保单其他告知事项一栏中有其加盖的公司印章,能够认定其投保时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人对这些内容也均无异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保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6000元;二、驳回原告翟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翟保华承担31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7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梁学峰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洋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