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等4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阳,张某城,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人唐某阳,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人张某城,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人向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以上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唐某阳、张某城、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伙同周某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水管铁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麻辣烫摊位收取保护费,摊主卢某樑拒交保护费,被告人吴某、张某城、向某、唐某阳等人便持作案工具对该麻辣烫摊位进行打砸,将被害人卢某樑、卢某才、卢某玉、翁某梅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某樑、卢某才、卢某玉、翁某梅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没持水管铁殴打被害人,只是踹了对方一脚。被告人唐某阳辩解称其没有收取保护费,是事后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某辩解其没持水管铁,没打伤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伙同周某等十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水管铁等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宵夜摊档,随意打砸该摊档,并殴打摊档人员,致摊档人员卢某樑、卢某才、卢某玉、翁某梅轻微伤。公安人员于次日抓获四被告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玉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21时许,我与哥哥卢某樑、侄子卢某才、大嫂翁某梅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宵夜摊档经营夜宵,“老三”(即周某)等十几名男子持砍刀和铁棍到该摊档打伤我们。我听哥哥称每个月要向周某等人交500元的保护费。经卢某玉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是殴打其的人。被害人翁某梅的陈述:2014年9月15日,“三哥”(即周某)带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是唐某阳)到我们经营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的宵夜摊档吃“霸王餐”,并要我们交保护费,因生意不好,我们没有继续交。9月20日晚上,我与卢某樑等人在该摊档经营夜宵时,周某带着十几名男子持砍刀和铁棍到来,他们没说什么便开始翻桌子,打砸摊档的东西,我们去拦他们,他们用砍刀、铁棍殴打我们,我见到周某用铁棍殴打儿子卢某才的头部和背部,我去劝阻时,也被周某打伤背部,卢某樑和卢某玉也被打伤。经翁某梅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是殴打其的人。3、被害人卢某樑的陈述: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经营宵夜摊档,2014年1月份起,我们每月要交500元的保护费,同年9月份,因生意不好,我没有交保护费,9月15日晚上,“老三”(即周某)带了十几名男子到宵夜档,不让我做生意,我报警,民警将周某带到派出所,十几名男子在宵夜档吃“霸王餐”。9月20日21时30分许,我们在该处经营生意时,突然来了十几名男子,他们用铁棍和刀砸宵夜档,并打伤我们。经卢某樑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张某城、唐某阳是殴打其的人。4、被害人卢某才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21时许,我在叔叔卢某樑经营的宵夜摊档帮忙时,突然来了十几名持铁棍及刀具的男子,他们打砸摊档,“老三”(即周某)带着人作用刀具和铁棍殴打我们。同年9月15日,对方要叔叔交“保护费”,因生意难做,叔叔问对方能否少收点,对方不同意,当时有几名男子在摊档吃“霸王餐”。经卢某才辨认照片,确认周某是“老三”,被告人吴某、张某城、唐某阳、向某是殴打其的人。5、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宵夜摊档。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翁某梅、卢某樑、卢某才、卢某玉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21时许,我和周某、向某等人在秋长街道办新时空KTV旁的奶茶店玩,周某叫我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楼下的路边一麻辣烫摊档看管他那帮小弟,因案发前一个星期,周某的一个小弟被该摊档的档主怀疑吃“霸王餐”而闹到派出所,他们想让档主道歉和包红包。我到后见到“古龙”、“大宝”等四人打砸该摊档,年纪较大的男摊主上前想抓他们,我跑去将该男摊主拉开,当时向某已在摊档旁,年纪较小的男摊主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年纪较大的男摊主来打我,“古龙”等四人跑开,向某冲上来用拳头殴打年纪较大的男摊主,后我在跑开时见到周某带着四五名男子手持铁棍来到现场(其中一名是唐某阳),后来我听说周某带人持铁棍打了麻辣烫摊档的四名摊主。张某城在周某带人到现场前已在现场。经吴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向某、唐某阳、张某城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被害人卢某樑、卢某玉、卢某才是摊档人员。8、被告人唐某阳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吴某打电话称他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宵夜摊档被殴打,叫我过去帮忙,我到后见到吴某、“小向”(即向某)、“长城”(即张某城)在和该摊档的老板等人扭打在一起,当时吴某、向某、张某城及摊档的老板均拿钢管,我上去叫摊档老板停手,并用手推该老板往旁边的三轮车上,该老板咬我左边肩膀,后民警到来。同年9月15日晚上,我们和周某等人在该摊档吃麻辣烫,后该摊档老板报警称我们吃“霸王餐”。经唐某阳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向某、吴某、张某城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被害人卢某樑、卢某玉、卢某才是摊档人员。9、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和吴某、周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新时空KTV旁的奶茶店喝奶茶,后周某离开,我和吴某到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麻辣烫摊位吃东西,期间,有人来砸摊档闹事,我过去拉开打架的人,吴某和我被打,于是我就还手。经向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卢某樑、卢某玉、卢某才是摊档人员。10、被告人张某城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和周某、吴某、向某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附近一麻辣烫摊位,周某与摊档老板说话,我和吴某、向某走开,后周某打电话给向某,通知我们马上赶回去,我们回到该摊档时,见到周某与摊档老板想打起来,周某的一小弟发给我们每人一水管铁,当时周某喊“打”,我们便直接冲上去打,我持水管铁朝摊档老板的背部打了一下,摊档的其他人上来抱住我,摊档老板抢了我的水管铁朝我的头部敲了一棍,我倒在地上。经张某城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吴某、向某、唐某阳是参与寻衅滋事的人,被害人卢某樑、卢某玉、卢某才是摊档人员。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向某、张某城、唐某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吴某、向某、唐某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向某、唐某阳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被告人吴某、唐某阳、张某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以上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唐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