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新与被告刘文全陈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徐立新,市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全,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陈桂敏,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新与被告刘文全、陈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刘文全、被告陈桂敏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全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0元,偿还了80000.00元,剩余144000.00��未偿还;于2014年8月16日借款160000.00元,共计欠原告304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全辩称,我原不认识原告徐立新,通过赵维刚介绍认识原告,借款也是由赵维刚担保,我是在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22.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因我参与赌博将借款输了,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8月份由我儿子刘安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万元,后原告徐立新找我变更欠条,2014年8月16日晚上,经我与原告徐立新联系后,去原告单位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因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是由借款金额为22.4万元的欠条变更后得来的,两张借条同属于同一笔借款,我现共欠原告16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2.00万��,我同意偿还原告16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陈桂敏辩称,原告徐立新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查封我名下的四辆机动车辆应予以解封。我与被告刘文全虽存在过同居关系,但在同居期间我与刘文全财产各自独立,且刘文全整日在外吃喝嫖赌,挣钱也根本不给我。刘文全是否欠原告款项,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义务对刘文全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我名下的冀HE82**、冀HE82**、冀HW32**、冀H8E3**号车辆均是我出资购买的,其中冀HE82**、冀HE82**两辆车是我和我姐陈桂娟合伙购买的,我们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购车,我是购车人,陈桂娟为担保人,冀H8E3**、冀HW32**号车辆也是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借款购买,我自己每月还银行借款,与刘文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徐立新没有理由查封我的��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借款为刘文全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2.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2、2014年8月16日借款人为刘文全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月息3200.00元,按月结息。3、承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刘文全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承德市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全在借款时与陈桂敏共同生活。4、2014年5月24日电话号码为188XX****XX的短消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桂敏自称为刘文全妻子,且证明陈桂敏和被告刘文全及刘文全儿子刘安时共同在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运输。5、刘文全与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及承德��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发票及陈桂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桂敏的车辆在承德县金岭矿业参与运输是由刘文全签订的合同,其中经办人和签字人有被告陈桂敏、也有被告刘文全、还有被告刘文全的儿子刘安时。6、2015年1月29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赵维刚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刘文全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中欠条中我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欠款我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欠款我已经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即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欠条,证据1中的欠条和证据2中的欠条属于同一笔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要求我必须登记住址,因我当时没有居住住址,所以登记的陈桂敏的住址。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我并未与陈���敏共同参与车辆运输经营,我和陈桂敏收入分开;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因我和陈陈桂敏只是同居关系,陈桂敏给赵维刚发完该条信息后,我就与陈桂敏分开居住了;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运输合同是由我替陈桂敏代签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手续中并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对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桂敏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文全质证意见一致,但该笔借款与被告陈桂敏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桂敏与刘文全借款用于购车,对于被告陈桂敏在承德县金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参与运输的车辆是被告陈桂敏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购买的。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中赵维刚的陈述不真实,并不是刘文全和陈桂敏共同在承德县金岭矿业公司参与运输,对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刘文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文全当庭陈述如下:我和被告陈桂敏现并未共同生活,我们于2010年至201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也只是偶尔在一起。我向原告徐立新的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与被告陈桂敏共同生活,而是被我用于了赌博。被告陈桂敏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户名为陈桂敏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还款记录2页。证明陈桂敏在承德县金岭矿业参与运输的车辆是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还款。2、原告徐立新发给被告陈桂敏的信息记录打印清单一页。证明原告徐立新对二被告经济独立一事知情。原告徐立新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桂敏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所举证据2中的信息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共同��活期间经济独立。被告刘文全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陈桂敏所举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承德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依法对刘文全所做的询问笔录,且能证明形成该笔录时被告刘文全与被告陈桂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刘安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本院依法对赵维刚所做调查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赵维刚所做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桂敏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桂敏所举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陈桂敏与被告刘文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经济独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文全与被告陈桂敏于2010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外以夫妻名义自居,且育有一子刘安泽。在被告刘文全与被告陈桂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文全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徐立新借款224000.00元,并为原告徐立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刘文全借徐立新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刘文全,2013年10月18日。”2014年8月,被告刘文全向原告徐立新还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刘文全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徐立新借款160000.00元。为原告徐立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刘文全借徐立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仟贰佰元整,按月结息,借款人刘文全,2014年8月16日。”。后被告刘文全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立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全和被告陈桂敏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负欠款及利息互付连带责任予以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立新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8日借款224000.00元中未偿还款项14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桂敏主张被告刘文全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立新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陈桂敏名下车牌号分别为冀HE82**、冀HE82**、冀HW32**、冀H8E3**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将登记在被告陈桂敏名下的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人民币2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立新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8日借款224000.00元中未偿还款项14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刘文全向原告徐立新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有其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徐立新要求被告刘文全给付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全和被告陈桂敏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对外以夫妻名义自居,且双方育有一子刘安时。被告陈桂敏主张原告所诉借款未用于被告刘文全与其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对登记在陈桂敏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对于被告陈桂敏的辩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立新要求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6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全、陈桂敏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新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200.00元计算)。二、被告刘文全、陈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立新已支付的保全费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审 判 长 祁云龙审 判 员 李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款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1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