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严旭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严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严旭波。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4)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4)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严旭波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村未婚女青年徐斐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生育一女孩。由于二人此次生育行为后6个月内,徐斐斐仍未到婚龄,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执行人严旭波此次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的行为,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认可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申请执行人依据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严旭波此次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5元的零点五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11302.5元,实际收入高于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部分按一倍标准加收社会抚养费17795元,合计对被执行人严旭波征收社会抚养费29097.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严旭波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被执行人严旭波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严旭波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严旭波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镇计生征字(2014)第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