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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建邦与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平,系上诉人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董传玉,系上诉人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邦,工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陶建邦入职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陶建邦从事液压工作,工作地点为固安县,8小时工作制,计件工资。陶建邦2012年请假27天,其中因结婚请假21天,2013年请假10天,2014年请假42天。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给陶建邦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7日,陶建邦因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离职。陶建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9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883元。后陶建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5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890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75元。2014年10月15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90号裁决书,裁决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陶建邦未休年休假工资5627元,驳回了陶建邦其他仲裁请求。陶建邦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129.5元。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服裁决,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陶建邦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627元。庭审中,陶建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年休假报酬56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4)第90号裁决书、饭卡,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假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陶建邦2012年1月入职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7月7日在公司工作,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为陶建邦缴纳社会保险,陶建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理由合法,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其工作年限,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陶建邦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8487.5元(3395×2.5个月)。陶建邦工作期间应当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部分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三倍工资,陶建邦2012年请假27天,其中结婚请假21天,扣除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陶建邦2012年事假超过20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陶建邦2013年假条为事假10天,其主张该年陶建邦请事假62天,不予支持,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陶建邦应享受该年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工资表,陶建邦已获一倍工资,故2013年陶建邦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为1325.5元(2883÷21.75×5×2)。陶建邦2014年请事假42天,超过20天,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判决:被告(原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陶建邦经济补偿金8487.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32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8487.5元的经济补偿。其上诉理由是:2014年7月7日至7月l5日9天时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不上班的原因,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处考勤管理规定。同年7月15日,上诉人处收到了固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通知。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式,解除劳务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处于旷工情况之下,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时也影响了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秩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两年六个月的经济补助义务。被上诉人陶建邦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将事实查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被上诉人陶建邦入职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不假外出,被上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影响了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秩序,且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同时上诉人虽提供盖有固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报审核专用章的职工工资基数查询,证明曾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证据证实核定月数只是两个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按期、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延迟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离职并依法申请仲裁维护权利,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上诉人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首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