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孙海与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钱孙海。被告:方成刚。原告钱孙海诉被告方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钱孙海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摊位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2014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钱孙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利息12900元(已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钱孙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成刚向原告钱孙海借款合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成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方成刚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钱孙海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方成刚向原告钱孙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孙海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按每月贰分算,归还日期2013年12月1日归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方成刚向原告钱孙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钱孙海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30日还清”。原告钱孙海均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方成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成刚未向原告钱孙海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成刚向原告钱孙海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方成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故其应当支付按照该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应当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钱孙海要求被告方成刚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方成刚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其中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孙海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方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