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立他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立他字第12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朱建华诉浙江颂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3月15日作出(2015)嘉秀商初字第175号案件移送通知书,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收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浙江颂瓷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458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颂瓷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嘉兴市秀洲区,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发现该注册地无浙江颂���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而查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嘉兴市南湖区花园路182号。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颂瓷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