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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22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4年5月份始,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宁海县强蛟镇中心村230号价值12万元的平屋一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若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强蛟镇中心村230号价值12万元的房屋归其所有,同意给付原告400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潘某乙的事实。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其没有见过为由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