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淑珍与郑亦彬、郑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珍,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郑淑玉,系上诉人郑淑珍的妹妹,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亦彬,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阿珠,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淑珍和上诉人郑亦彬、郑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玉,上诉人郑亦彬和郑阿珠的委托代理人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亦彬、郑阿珠于2011年9月21日向郑淑珍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郑淑珍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淑珍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郑亦彬、郑阿珠支付给郑淑珍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郑亦彬、郑阿珠向郑淑珍借款未还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郑淑珍与郑亦彬、郑阿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但郑淑珍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举证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合同。郑亦彬、郑阿珠向郑淑珍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郑淑珍主张郑亦彬、郑阿珠支付本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郑淑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故郑淑珍主张郑亦彬、郑阿珠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郑淑珍已收取的郑亦彬、郑阿珠所支付的22000元,应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折抵。郑亦彬、郑阿珠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其已支付郑淑珍的22000元是本金,由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亦彬、郑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淑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亦彬、郑阿珠已支付给原告郑淑珍的22000元可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折抵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郑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郑淑珍负担460元,郑亦彬、郑阿珠负担1150元。宣判后,郑淑珍和郑亦彬、郑阿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淑珍上诉称:2011年9月21日,郑亦彬、郑阿珠因需投资南坑碎石场,向郑淑珍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8月,郑亦彬、郑阿珠停止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起,上诉人郑淑珍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及利息,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未能还款。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录音资料为证,录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至2012年8月前也一直按照月息2%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长时间履行付息义务的事实,简单地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淑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郑亦彬、郑阿珠针对郑淑珍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2011年9月21日,郑亦彬、郑阿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淑珍借款,每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一审中郑淑珍虽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有明确对利息的约定,然而在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体现涉及的款项与本案相关,且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郑淑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郑淑珍针对郑亦彬、郑阿珠的上诉辩称:郑淑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约定借款利息,而且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郑亦彬、郑阿珠上诉认为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是否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郑亦彬于2011年9月21日向郑淑珍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情况,但根据郑淑珍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的录音资料,郑亦彬的母亲郑阿珠在录音中对郑淑珍陈述“阿昭(即郑淑珍)以前利息四万多我也每个月全部拿给你。”及“阿昭,不是你给我拿的利息,你都吃下去…”等内容,可以表明当事人对借款有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上诉人郑亦彬、郑阿珠上诉提出本案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该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月利率已明确约定为2%,上诉人郑淑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故上诉人郑淑珍上诉提出郑亦彬、郑阿珠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淑珍和上诉人郑亦彬、郑阿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上诉人郑淑珍负担1610元,由上诉人郑亦彬、郑阿珠负担1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