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乔圣舜与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圣舜,杨长生,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997号原告乔圣舜,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举(原告之夫),男,1987年9月3日出生,理光软件研究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杨长生,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1号院。法定代表人马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圣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长生(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圣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举,杨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北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圣舜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50分,在朝阳区团结湖北三四条南区路口,杨长生驾驶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西向东行走,杨长生车辆的后视镜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杨长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杨长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北新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具体由哪个被告赔偿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支付我医疗费6285.07元、交通费199元(受伤后打车去朝阳医院往返就医发生的)、误工费7285.71元(我月收入9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7天,9000元/21天*17天)、营养费8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7天)、护理费5220元(由我爱人杨林举护理,护理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9天,杨林举当时的月收入是12180元,12180元/21天*9天)、家属从外地进京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1074元、住宿费2000元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指手机损坏,三星手机,具体型号不清楚,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初,购买价格为99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发在保险期内。乔圣舜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北新公司: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杨长生是我公司的外聘司机,事发时确实是驾驶我公司租赁车辆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杨长生: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北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就乔圣舜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有三笔(金额共计880元)已经由我支付。交通费都发生在同一天,对其合理性、真实性有质疑。误工费,自9月1日至17日中间有4天是法定休息日,因此工作日是13天。护理费,乔圣舜的医疗证明中没有提到其需要护理,不认可。家属进京探望交通费、住宿费我均不认可。直接经济损失,事发后乔圣舜曾用手机给其丈夫打电话,所以手机应该没有损坏,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50分,在朝阳区团结湖路团结湖三四条社区南门,杨长生驾驶京X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恰逢乔圣舜由西向东行走,杨长生车辆左侧后视镜与乔圣舜身体接触,乔圣舜倒地受伤。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杨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圣舜无责任。经查,京X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北新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杨长生系履行北新公司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乔圣舜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诊中心就诊,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之后,乔圣舜自2014年9月2日因“月经第9天仍未尽,2天前遭车祸,心中害怕……”至北京京师中医医院就诊开始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因“经血不净、月经频发、异常子宫出血”等症状到医院就诊。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分别医嘱乔圣舜休三天、休一周、休一周;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医嘱乔圣舜休一周。就医疗费,乔圣舜提交北京京师中医医院发票10张、团结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28张、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6285.07元。三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保险公司和北新公司称北京京师中医医院发票10张非治疗本次外伤,关联性均不认可,药品中乌鸡白凤丸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无异议;杨长生则称,2014年10月28日票据中的药品与本案无关,2014年11月23日和28日两笔费用对应的中草药费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22日团结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口服药182.64元和全血细胞分析检查费是治疗感冒的,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但经本院询问,三被告均未就乔圣舜各项治疗的必要性及关联性申请鉴定。就交通费,乔圣舜提交出租车发票9张,金额为199元。三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保险公司和北新公司称其中有8张是2014年9月7日上午发生的,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且有2张票据的时间有重合,乔圣舜不可能同一时间搭乘两辆车;杨长生则称,9张票中有4张票是同一辆出租车打出来的,时间间隔短,合理性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就误工费,乔圣舜提交其本人误工证明1张、完税证明1张、社保信息打印件1张和劳动合同1份。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乔圣舜,……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至今在电讯XXXX(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现担任人力资源主任职务,当前月薪为9000元。该员工因2014年8月31日晚遭遇车祸,外伤、内伤伤情较为严重,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申请休假养伤,从而导致误工,共计17天,且此次休假为非带薪假。”社保信息打印件显示,乔圣舜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单位名称为:电讯盈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各项保险缴费月数均为7,年缴费基数均为63000元。劳动合同显示,乔圣舜与电讯盈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职位为人力资源主任,每月工资9000元。三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保险公司称误工证明未写明乔圣舜误工期间的扣款数额,不认可关联性。就护理费,乔圣舜提交其夫杨林举误工证明1张、完税证明1张、社保信息打印件1张和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司正式员工杨林举,自2012年7月入职我司研发部,当前月薪为12180元。该员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因其妻子遭遇车祸需陪护而申请休假,从而导致误工,且因该员工2014年度已无剩余带薪年假,故其本次休假期间(共9天)的薪酬不予发放。”社保信息打印件显示,杨林举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单位名称为:理光软件研究所(北京)有限公司,各项保险缴费月数均为4,年缴费基数均为48720元。三被告称除劳动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关联性均不认可,乔圣舜没有护理必要性的证明。就亲属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乔圣舜提交火车票2张,金额为530元。三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非因乔圣舜就医产生,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就亲属探望所发生的住宿费,乔圣舜未举证。就杨长生为乔圣舜垫付的医疗费,杨长生主张为880.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乔圣舜、北新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于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杨长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手机损失,乔圣舜未举证,也未就手机损失的价值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社保信息打印件、劳动合同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杨长生在履行北新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乔圣舜人身和财产受损,故乔圣舜的损失依法应由北新公司予以赔偿,各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三被告对于乔圣舜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相应的鉴定,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各方对于杨长生先行为乔圣舜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认可,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乔圣舜提交的票据,显然与其实际就医情况不相吻合,故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乔圣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月收入水平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期限,从乔圣舜提交的最后一次休假证明的开具时间和休息时间看,其误工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故误工费应按照乔圣舜月收入9000元/30天*16天计算。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已乔圣舜主张的金额为限。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但从乔圣舜提交的病历材料看,无论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乔圣舜均可以自行到各家医疗机构就诊,未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且在乔圣舜提交的病历资料中也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乔圣舜也未就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乔圣舜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并无乔圣舜加强营养的医嘱,且经本院释明后,乔圣舜也未就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乔圣舜营养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家属从外地进京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就手机损失,乔圣舜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因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乔圣舜医疗费六千二百八十五元零七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八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长生医疗费八百八十元四角。三、驳回原告乔圣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乔圣舜负担1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负担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