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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辽MC****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原市铁西妇女儿童医院门前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酒精定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某某无责任。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00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病志诊断材料、伤害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无违法劣迹证明以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醉酒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5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