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夏守礼与王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守礼,王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守礼,男。委托代理人张学海,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守礼因与被上诉人王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海、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夏延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艳于2013年9月24日早上6时左右与丈夫在盘锦世纪小区散步时,一只狗突然扑向王艳,王艳紧急向后躲闪摔倒,腰部疼痛无法活动。后狗的主人夏守礼来到现场,见状回家取车将王艳送至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并垫付3000元住院费。王艳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6619.16元。王艳、夏守礼在振兴派出所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艳诉至法院要求夏守礼赔偿医疗费3619.36元、护理费3166.10元、交通费73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1470元,鉴定费1500元,由夏守礼承担诉讼费。夏守礼辩称:2013年9月24日早5时50分左右,夏守礼由世纪小区Ⅹ区Ⅹ号楼Ⅹ单元出来由西向东往小区北门方向遛狗,马上要出北门时,看见离夏守礼10米以外的王艳被小区内一台阶绊倒,痛哭流泪。见此情景,夏守礼上前询问,王艳和她丈夫说他们儿女都在外地,自己能活动。夏守礼回家取车将王艳送到辽河油田总医院,为了能得到及时诊疗,夏守礼垫付3000元医疗费,并协助做了相关检查。随后王艳妹妹赶来,夏守礼才知道王艳是从黑龙江大庆来盘锦走亲戚。第二天王艳妹妹找到夏守礼家,说王艳摔倒是由夏守礼的狗扑造成的,不顾摔倒是因为王艳是外来人员对小区环境不熟,加之自身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对夏守礼提出5万元赔偿未果后,其妹妹到振兴派出所报案。现场事实情况已由派出所记录,并由王艳妹妹代表签字认可。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夏守礼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夏守礼的狗既没扑又没咬王艳,王艳的摔倒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与夏守礼无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夏守礼先前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为了以后能安心工作生活不受打扰,出于人道主义,不予追回;本案诉讼费由王艳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4日6时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世纪小区北门里侧,地面较为潮湿,王艳在散步,夏守礼在遛狗,狗为2岁龄哈士奇,重25公斤左右,未用绳牵着,王艳看到狗过来害怕躲闪时自己摔倒。事发后,夏守礼开车送王艳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艳第12胸椎骨折、第3腰椎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心脏病,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6619.16元,其中夏守礼支付3000元。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王艳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城市家庭户口。王艳及其丈夫王福德于2013年12月12日乘卧铺由海城返回大庆西,2014年6月7日由大庆西前往海城,往来车费共7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第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1只。第十三条规定: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术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夏守礼违反上述管理规定,未经获准养大(中)型犬,并且在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未由人牵领,未避让老年人,致使王艳惊吓而摔倒受伤,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夏守礼应对王艳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王艳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619.16元,是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艳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以雇工护理标准并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166.40元(33021元/365天×35天),原告主张的3166.10元为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夏守礼对王艳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王福德支出的交通费7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王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王艳八级伤残,因王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64周岁且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并根据王艳的伤残等级以30%为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16年,数额为111470.40元(23223元/年×16年×30%),王艳主张11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评残的必然支出,为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王艳伤情以及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无特殊营养需要,对于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鉴于本案中夏守礼的狗并未扑咬到王艳,系王艳受到惊吓而摔倒,且考虑到事发现场地滑,王艳年龄较大,自我防护能力较差等因素,应适当减轻夏守礼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夏守礼承担王艳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夏守礼先行给付王艳的医疗费3000元,在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艳医疗费1633.41元、护理费2216.27元、交通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残疾赔偿金78029元、鉴定费1050元,总计84664.68元;二、驳回王艳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王艳承担334元,由夏守礼承担779元。夏守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属错误判决。2013年9月24日6时左右,在世纪小区北门里侧,地面较为潮湿,夏守礼在遛狗散步时,看到王艳自行摔倒并痛苦呻吟,夏守礼好心上前搀扶并开车将其送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夏守礼在王艳身体受伤过程中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在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没有目击证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司法鉴定确认王艳受伤与夏守礼的狗发生接触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推定的事实作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夏守礼好心搀扶王艳并送王艳到医院救治,王艳不但不感恩却对夏守礼进行讹诈,一审判决回避了这个问题,直接判决夏守礼负赔偿责任,难以叫人信服。王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振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和王艳入院后夏守礼垫付押金可以看出夏守礼对于其养的狗给王艳造成伤害是没有异议的,夏守礼在事发后开车将王艳送到医院治疗,但是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夏守礼自认饲养大型烈犬,夏守礼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夏守礼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王艳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夏守礼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1、王艳所受伤害是否为夏守礼饲养的狗造成;2、如果夏守礼饲养的狗造成王艳受伤,夏守礼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王艳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簿1份、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人押金交纳凭证1份,证明王艳摔倒是由夏守礼饲养的狗造成的即夏守礼自认侵权事实,且为王艳支付医疗费3000元;2、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入出院通知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王艳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辽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王艳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数额,扣除夏守礼缴纳的3000元,王艳共支出3619.36元;4、车票4张,证明王艳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3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王艳8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夏守礼对第一份证据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簿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个登记簿的内容只是王艳的自述,不是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下发的认定书,证明不了夏守礼养狗具有过错,也证明不了对于王艳受伤夏守礼具有过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院病人押金交纳凭证只能证明夏守礼出于人性化、助人为乐的角度为王艳垫付了3000元。对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王艳受伤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并非是夏守礼造成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艳在一审中的主张。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艳受伤是因为王艳自己摔倒,加上自身的疾病造成的,证明不了夏守礼存在过错,夏守礼不应当承担王艳住院的费用。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夏守礼具有任何过错。王艳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夏守礼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夏守礼对接处警情况登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接处警情况登记簿为公安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夏守礼对住院病人押金交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夏守礼虽对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6时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世纪小区北门里侧,王艳在散步,夏守礼在遛狗,狗的品种为哈士奇,重25公斤左右,未用绳牵领,王艳看到狗过来害怕躲闪时自己摔倒。事发后,夏守礼开车送王艳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王艳第12胸椎骨折、第3腰椎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心脏病,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6619.16元,其中夏守礼支付3000元。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王艳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城市家庭户口。王艳及其丈夫王福德于2013年12月12日乘卧铺由海城返回大庆西,2014年6月7日由大庆西前往海城,往来车费共73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也属于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夏守礼在原审庭审中和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簿中均承认王艳在散步时看见自己饲养的狗受到惊吓摔倒导致受伤。夏守礼违反养犬的相关管理规定,未束狗链,未由人牵领,致使王艳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王艳自身的年龄、身体等因素,原审法院已酌情减轻了夏守礼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夏守礼承担王艳全部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夏守礼提出的王艳所受伤系自己摔伤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夏守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