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蒲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某甲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9日生于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长期打麻将,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被告以家里没钱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联系不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了。故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帅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也没有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蒲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未出庭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龙某甲、龙某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负责的事实。4、出庭证人蒲某乙、辜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作为母亲的被告对子女不够关心,经常打麻将,原、被告已经分居了三年时间,期间住一个房屋也是分房间睡觉,已经没有夫妻名分。被告帅某某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没有异议;第3项的证人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切与原告较好,不能排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言;第4项两位证人更本不知道原、被告关系如何,故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被告帅某某没有证据出示。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相识恋爱,1993年6月17日在平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蒲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也很少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要求与儿子和媳妇一同外出被原告拒绝后就独自离家出走,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6月原、被告的孙子出生后被告回到家里带孙子,2014年7月被告因为家庭经济原因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很少发生矛盾,足以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还是很好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和体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要共同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理智解决双方存在的矛盾。本案中被告虽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毕竟原、被告是结婚多年的夫妻,如今双方连孙子也有了,本应幸福美满,被告的不足处并没有严重到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分居也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想外出务工赚钱而与原告暂时分开居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向新代理审判员 舒 孝 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