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学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月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自祥,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学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昂建设公司)与被告张学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自祥,被告张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昂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续签了“雇佣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被告在此雇佣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办公地址迁至河北省廊坊市,根据“雇佣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明确规定,被告张学梅应遵守原告对其的工作安排,随公司办公室的迁移而到河北廊坊市工作。但被告却违反“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去廊坊市上班,所以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到期后已无法再继续签订。上述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系属“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此“雇佣合同”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在“雇佣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产假工资等各项费用,但是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所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860号裁决书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据,属错误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21日至3月30日工资14558.49元、产假工资10017元、经济补偿金2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系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东昂建设公司与张学梅签订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的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学梅在东昂建设公司担任市场部职员,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支付2000元,余下工资春节前十天付清。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学梅在东昂建设公司担任行政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每月支付2500元,余下工资春节前十天付清。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张学梅工资由5500元/月调整为7000元/月,工资支付由2500元/月调整为4000元/月。2013年3月30日,张学梅剖宫产女一名,应休产假143天。东昂建设公司未为张学梅缴纳社会保险。东昂建设公司主张2014年1月23日因张学梅拒绝变更办公地点,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公司已足额其支付2014年1月及之前的工资,东昂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2014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上述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月22日东昂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月昂向张学梅汇款28118.89元,用途为13年度工资。上述支出凭单载明,产假时间:98天(基本产假)+15天(难产)+30天(晚婚晚育)=143天合4.77月,产假工资7000*70%*4.77=23373元(按规定应为4.77月*7000=33390),领款人处有张学梅的签字,落款处写明“产假工资标准与侯利一样,均为产前月工资70%计。朱兴辉2013.9.20杨惠娟2013.10.14”。上述2014年1、2月考勤表显示,张学梅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旷工,落款处有张永飞的签字,但1月23日、24日有明显改动痕迹。张学梅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2014年1、2月的考勤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学梅称,张永飞是项目上的人,不负责考勤记录,东昂建设公司的考勤表一直由其本人负责统计,朱兴辉签字确认。张学梅表示,支出凭单上23373元确实收到了,但只发放了产假工资的70%,剩余30%未收到,且东昂建设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与本人收到的不一致,内容也不完整,其向法院提交了本人收到的支出凭单及产假工资说明,该支出凭单落款处没有杨惠娟的签字,产假工资说明上载明“由于公司未给部分员工缴纳五险,公司董事长张月昂当时承诺给张学梅的产假工资按照��额结算但是由于以前有人按照70%结算,因此公司董事长张月昂承诺张学梅产假工资于2013年9月17日先按照70%予以结算,剩下30%公司以其他方式补贴给张学梅”,落款有朱兴辉的签字。东昂建设公司对张学梅提交的支出凭单真实性认可,对产假工资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称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另查:张学梅主张与东昂建设公司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系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其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工资,并提交了2013年2月、8月、12月、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落款处均有朱兴辉签字,银行对账单显示张学梅2013年10月16日收到23557.88元,2014年1月22日收到28118.89元,2014年4月9日收到1453元。庭审中,张学梅表示2013年10月16日的23557.88元是70%的产假工资23373元及报销费用,2014年1月22日的28118.89元是2014年1月20日前的工资,2014年4月9日的1453元是2014年2月工资。东昂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的,2014年1月前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且张学梅亦认可收到,1453元是补发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又查:2014年2月25日,张学梅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东昂建设公司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产假工资差额10017元;3、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工资7000元;4、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工资8633元;5、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933元;6、东昂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7、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住房补助1250元;8、东昂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餐费2040元。2014年11月2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860号裁决书,裁决:1、张学梅与东昂建设公司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东昂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张学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3、东昂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张学梅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工资14558.49元;4、东昂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张学梅产假工资差额10017元;5、驳回张学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雇佣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支出凭单、考勤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86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东昂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张学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学梅不予认可,东昂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两份雇佣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东昂建设公司和张学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学梅应遵守东昂建设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东昂建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东昂建设公司安排的、属于其公司业务组成的具体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学梅与东昂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书应顺延至2014年3月30日终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因单位办公地址变更,双方的合同到期后无续订基础。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东昂建设公司应以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扣除2014年4月9日已支付的1453元,支付张学梅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工资,并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产假工资,张学梅与东昂建设公司对70%产假工资的约定未达成一致,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张学梅产假期间,东昂建设公司应足额支付其工资,双方均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张学梅也表示已收到70%的产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故东昂建设公司应补足剩余30%的产假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学梅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学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工资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四角九分。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学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四千五百元。四、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学梅产假工资差额一万零一十七元。五、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