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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全显程与张利、梁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显程,张利,梁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全显程。委托代理人周天惠。被告张利。被告梁桂珍。原告全显程与被告张利、梁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惠,被告张利、梁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显程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利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本金分文未还,仅还利息45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利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000元;2.被告梁桂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利辩称:1.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原告只给被告张利现金45500万元,剩余45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2.被告张利于2014年12月初给XX公司股东全显程归还本金2万元,但没有开具收条;也给原告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但收条已丢失;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张利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张利认为借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存在异议,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因为本人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暂时无法偿还。被告梁桂珍辩称:被告张利与原告约定借款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现金45500元。被告梁桂珍作为担保人及时催促被告张利还款,现被告张利也在积极筹钱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自愿的原则下,全显程(出资人)向张利(借款人)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二、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梁桂珍除了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外,另外书写了一份了担保书,但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将45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利,其余45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2014年12月初被告张利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各1份,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利实际借款数额为45500元,2014年12月已经还款2万元,实际还欠原告借款为2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时止按约定利息支付的诉请,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梁桂珍除了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外,另外书写了一份了担保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梁桂珍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全显程欠款255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以455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500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梁桂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全显程负担350元,被告张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