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泽源、王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李泽源,王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79号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潮,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源,男,汉族。被告王博,女,汉族,系被告李泽源妻子。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源、王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前,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沈和民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晓潮、被告李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源签订乔丹品牌专卖店加盟协议,合作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博(李泽源妻子)与原告签订加盟补充协议。至此,二被告开始经营销售乔丹品牌产品。被告在其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货品支持(即先付货后回款)。在被告经营期间,多次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讨回款事宜,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但被告不讲诚信,一直不履行协议内容。无奈,原告只得将授予被告的乔丹品牌经营权收回,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接协议。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专卖店特许经营终止合作协议收回了乔丹品牌的经营权。交接时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被告应付回款进行了确认(即苏家屯交接明细表),在此交接明细中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了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又补充了借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回款数额确定为1,310,295.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0,295.57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1,360,295.5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310,295.57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1,360,2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临终止合作的时候,原告公司的乔总和我说让我把市场交出来,按照之前的合作方式,我与公司继续合作,以扣点方式的收入偿还公司的欠款,我才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的协议,如果没有乔总承诺的话,我不会签终止协议,欠款的数额也不能达到那么多。被告王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协议》1份,约定对乙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的4家乔丹品牌专卖店(1、沈阳苏家屯枫杨路一店,店铺编码:LN-10047;2、沈阳苏家屯枫杨路二店,店铺编号:LN-11021;3、沈阳市苏家屯迎春路大润发专厅,店铺编号:LN-10122;4、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专卖三店,LN-12011),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前进行盘点交接,交接后两市场从联营模式转为加盟模式。自交接之日起,前述店铺的债权债务问题都由乙方负责,自负盈亏。由于乙方资金困难,甲方同意以信贷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货品支持,所以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回款计划(苏家屯市场回款计划表)给予甲方回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多次签订还款协议以延长被告付款期限。2014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交接协议》1份,约定:因乙方经营困难,从8月13日起,自愿将苏家屯区域乔丹品牌的授权经营交还公司,王博、李泽源不再享有乔丹品牌在苏家屯区域的经营权;从8月13日起,王博、李泽源所持有的乔丹品牌货品全部交还公司,用于抵偿王博、李泽源所欠公司的部分欠款;从8月13日起,王博、李泽源自愿将其所租赁的苏家屯大润发乔丹店以及枫杨路专卖店的经营权一并交予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租由公司给予核算,用于抵偿王博、李泽源所欠公司部分欠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专卖店特许经营终止合作协议》1份,约定:现因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决定在2014年8月12日终止与乙方签订的乔丹体育品牌的经营协议,因终止合同,甲方取消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经销资格。双方签订《苏家屯交接明细表--暨交接明细确认》,确认货品、固定资产、待摊租金及费用、LED灯四项合计金额1.011.329.9元,甲方应付乙方金额从乙方欠公司应收款中直接扣除,不予现金结算。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向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310,295.5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借条上的金额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协议、苏家屯加盟补充协议--暨交接明细确认、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回款协议、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商还款协议、客户月对账单、交接协议、专卖店特许经营终止合作协议、苏家屯交接明细表--暨交接明细确认、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加盟合作,并就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确认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310,29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尚欠货款金额取决于是否继续合作的抗辩,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利息起算日期从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源、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0,295.57元;二、被告李泽源、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百胜商贸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以所拖欠货款1,310,295.5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3元,减半收取8,521.5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21.5元,由被告李泽源、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