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初字第0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王印与张善春、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印,张善春,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203号原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衡山花园小区**幢*单元***室。原告王印,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孙园镇李庙村*组***号。被告张善春,个体户。被告张建,教师。原告王建军、王印诉被告张善春、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王印,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建军、王印申请,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张善春工资5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王印诉称,被告张善春因经营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期一个月。借款中有原告王建军30000元,有原告王印20000元。被告张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善春未作答辩。被告张建辩称,借款时未提到利息的问题,如果其知道借款约定如此高利息就不会同意担保。如果被告张善春不能偿还借款,其同意偿还,但是利息其不承担。其会积极与被告张善春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善春于2014年7月16日立据向原告王建军、王印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2月19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王印与被告张善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善春在原告王建军、王印催要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建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春偿还原告王建军、王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春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善春负担。被告张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善春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