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庆民三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与被告颜士江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颜士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庆民三初字第00125号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庆云镇。法定代表人:姜波,系该厂厂长。被告:颜士江,男,1971年2月25日生(身份证号2301831971********),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裕民村六甲屯***号。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与被告颜士江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日在庆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玉米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46万元,后已经给付41万元,尚欠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总价款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颜士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玉米烘干设备一套,总价款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5万元,提货时付款20万元,后又约定支付16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付清。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总价款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作合同、付款凭证在卷,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烘干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按照欠款金额5万元的30%确定违约金,即15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货款5万元。二、被告颜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庆云镇鑫源干燥设备厂违约金15000.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