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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宋豪。被执行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君。被执行人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云。被执行人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被执行人秦玉君。被执行人史文玲。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的规定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非��案件指定管辖函,以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838-181844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023122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执行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汇诚置业有限公司、阆中汇诚纺织有限公司、秦玉君、史文玲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20318858.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