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勇峰与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峰,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654号原告张勇峰。委托代理人孙志、陈治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法定代表人蔡桂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峰与被告被告淮安金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峰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2幢2145房屋,委托被告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金地商业广场交付之日起前3年,被告以总商铺价款为标准每年按8%比例给付原告固定租金回报,该款项三年总计为24%。但原告交付房款时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未扣除24%比例的租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27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租金已经扣除。原告的配偶也是商铺产权共有人廖冬丽在房屋价款结算书中确认了合同中成交价(其中已经扣除了24%比例的租金),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峰与廖冬丽系夫妻。2012年12月29日,廖冬丽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业公司)签订金地商业广场签订金地商业广场优先选房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了意向单位为:金地商业广场2幢2层2145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30.98平方米,原单价(元)15100原总价(元)467798返租客户租金回报(元)112272老代新优惠(元)3555+3555=7110合同单价(元)11246.48元合同总价348416申请人廖冬丽签字”。另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了合同单价11246.48元/平方米和总价款348416.00元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与金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金地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第2幢2145号房,合同约定面积为30.98平方米,总金额为344936元。同日,金地商业广场特殊优惠审批单注明优惠幅度(成交总价):1%(3480)。2013年1月9日,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三年),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将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2幢2层2145号商铺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该商铺租赁及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给金地广场安排处理,金地广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租赁及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金地商业广场交付之日起前3年,金地广场公司以商铺总价款(此处仅限房款,不包括与房款相关的其他款项)为标准每年按8%比例给予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固定租金回报。该款三年总计为24%已在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交付总房款时一次性抵扣…”。购房款,2013年1月9日前,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4936元和17万元。2015年8月28日,金地置业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费给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注明收到购房款344936元。本案中,廖冬丽出具说明一份,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张勇峰行使。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和发票一份,被告金地置业公司提供的金地商业广场认购书、优先选房申请书和金地广场特殊优惠审批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金地公司未按照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商铺总价款的24%比例返还租金。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字面意义(该款三年总计为24%已在原告张勇峰和廖冬丽交付总房款时一次性抵扣)看,租金在交房时已在交付总房款时一次性抵扣。从被告金地公司提供的优先选房申请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其中明确注明返还客户租金回报112272元。房屋总价款为467798元,经过优惠及返还租金后价款为合同价款348416元,故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扣除了返还的租金,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鹃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