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陈方晓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东侧欣旺商铺160号。法定代表人朱善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荣,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850号内4号房。法定代表人倪斌元,董事长。被告倪斌元。被告陈瑞。被告陈方晓。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荣、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倪斌元、被告陈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由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担保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只付清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到期未付。现要求:1、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的利息3万元,并按月利率2.25%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对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倪斌元、陈方晓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亦承认原告提出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被告陈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恒信小贷公司与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向恒信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15‰;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恒信小贷公司与倪斌元、陈瑞、陈方晓、海门市江河苗木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四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恒信小贷公司将200万元汇入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陆续付清了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未提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等书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小贷公司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倪斌元、陈瑞、陈方晓、海门市江河苗木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2.25%(15‰上浮50%),该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到庭的三被告亦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海门市江河苗木场自愿为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倪斌元、陈瑞、陈方晓承担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院确认的合理标准为准。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对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斌元、陈瑞、陈方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40元,原告海门市恒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长沈健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奚晓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