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青与被告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青,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振青,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王连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青与被告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沾化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青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沾化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梅、朱永志,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振青撤回对被告董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青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董飞驾驶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沾化燃气公司)沿G18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鲍永泉支线06线杆处时,与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振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董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95000多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董飞驾驶的鲁MGE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7000元。被告沾化燃气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请法庭依法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交警队交了4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经支取了30000元,原告应当待保险公司赔偿其后,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及被告沾化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没有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董飞驾驶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8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G18高速引线10KV鲍永泉支线06号线杆处时,与顺行左转弯李振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振青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青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青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诊疗费2296.18元、住院医疗费21184.01元、病历复印费12.5元,后于2014年10月21日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实际住院20天,支出门诊诊疗费404元、住院医疗费71375.73元、病历复印费21元。原告李振青又因病情需要支出头颈胸矫形器费3600元。诉讼内,原告李振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12日,该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振青因车祸,致胸、颈椎骨折并胸4椎及以上椎体前滑脱,右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3-10肋)骨折并双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外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玖)级、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振青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66(陆拾陆)天(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李振青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12000(壹万贰仟)元。原告李振青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董飞驾驶的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沾化燃气公司,董飞系沾化燃气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振青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坝西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李振青之女李兴美、李兴丽住所地亦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坝西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沾化燃气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董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青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董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又因董飞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沾化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893.4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2700.18元、住院医疗费92559.74元、病历复印费33.5元、头颈胸矫形器费3600元,共计医疗费98893.42元(含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5625.9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李兴美、李兴丽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80天(院内24天2人、院外66天1人),其护理费为5625.9元(49.35元/天×24天×2人+49.35元/天×66天×1人);4.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38656.8元。原告李振青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振青已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三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656.8元(10620元/年×14年×2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沾化燃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5%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882.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01613.42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之赔偿责任即66048.7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沾化燃气公司公司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1820元。对于被告沾化燃气公司多为原告垫付的28180元(30000元-182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沾化燃气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青57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GE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青660**.72元;三、被告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振青18**元;四、驳回原告李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沾化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0元,由原告李振青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