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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窦世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世军,田鸿烈,胡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世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省电力设计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鸿烈,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胡澎,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省电力设计院退休职工。上诉人窦世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世军委托代理人杨丽香,被上诉人田鸿烈,原审被告胡彭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鸿烈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鸿烈人民币柒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胡澎2010.4.26”。2010年6月2日被告胡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胡澎所欠田鸿烈款项余款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款项壹拾伍万元于2010年7月25日前支付,2,其余款项于2010年10月15日前一次付清,3,逾期所欠款项部分,按3分计息(月息)。还款方:胡澎2010.6.2”。原告陈述是在被告胡澎偿还借款300000元后,被告胡澎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胡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田鸿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窦世军名下位于太原市杨家堡小区西区3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另查明,被告胡澎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窦世军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一、男方窦世军与女方胡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窦昊归男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双方婚后以男方名义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现住房(即太原市杨家堡小区西3号楼西单元201号房屋)归儿子窦昊所有;以男方名义贷款购买的太原市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C座2102号房屋归男方所有,贷款由男方独自偿还;……3,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等”。原告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均为复印件且二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太原市迎泽区档案馆调取被告胡澎与被告窦世军的离婚登记信息,调取的离婚信息与离婚协议书显示的内容与被告胡澎向本院提交的相一致,原告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二被告的离婚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窦世军仍应对被告胡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发表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鸿烈主张被告胡澎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有被告胡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凭,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澎偿还剩余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窦世军作为被告胡澎的前夫是否应对被告胡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澎与被告窦世军原系夫妻,虽然被告胡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中均无被告窦世军的签字,但被告胡澎所欠原告田鸿烈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告胡澎与被告窦世军现已离婚,但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被告窦世军应与被告胡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为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胡澎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欠款按月息3分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田鸿烈支付从逾期次日即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澎、窦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鸿烈剩余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窦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鸿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窦世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如下,田鸿烈诉称,2010年初,胡彭要购买长风街华德广场的房屋,陆续向田鸿烈借款70万元,并出具71.6万元的借条,之后,胡彭偿还30万元,并出具40万元的还款计划,1.6万元田鸿烈不要了,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华德广场的房屋是2009年是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上诉人共支付原购房人30万元,田鸿烈称我知道胡彭向其借款、用于购房的说法明显不成立。胡彭在外借钱的事我毫不知情,2010年有人来家找胡彭要钱我才知道她在外面借了很多钱。胡彭的债务人为了索要欠款,采取诸多不当手段,给我的父母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我父母为了帮胡彭,卖掉了自己的房子,我们家对胡彭已经仁至义尽,我和胡彭离婚时,我并没有得到所谓的财产,也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另外华德广场的房子已被原审法院拍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彭、窦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与事实不符,当时我委托了杨丽娟送了答辩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彭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债务系胡彭个人债务,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田鸿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与胡彭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彭辩称,上诉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胡彭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田鸿烈借款71.6万,已偿还3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田鸿烈4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关于本案的借款,上诉人窦世军认为其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原审被告胡彭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上诉人窦世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的债务系胡彭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窦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