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莉华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314-1号申请执行人石莉华,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生根,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负责人吴海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莉华与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莉华各项费用453061.76元;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莉华各项费用共计123265.45元。另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4534元,由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134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莉华书面确认被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设公司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石莉华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石莉华分期支付应付的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石莉华同意不将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的部分除外),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