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阮丽娇与张赛银、郑幼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娇,张赛银,郑幼铭,郑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阮丽娇,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神朋、黄嘉欣(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赛银,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幼铭,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炜,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阮丽娇与被告张赛银、郑幼铭、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娇的委托代理人张神朋、黄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银、郑幼铭、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娇诉称,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日被告张赛银、郑炜或同郑幼铭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另查,被告郑幼铭系被告张赛银丈夫,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近日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张赛银、郑幼铭、郑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丽娇与被告张赛银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赛银向原告阮丽娇借款6万元。被告张赛银、郑炜共同出具相应借款金额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5%,并承诺2015年2月20日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张赛银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赛银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并摁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郑炜签字确认该笔债务。此后因被告张赛银、郑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赛银与被告郑幼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阮丽娇与被告张赛银、郑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赛银、郑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一笔6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赛银、郑炜至今未清偿该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2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均系被告张赛银、郑幼铭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郑幼铭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赛银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赛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幼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银、郑幼铭、郑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阮丽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20000元计息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赛银、郑幼铭、郑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