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林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林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建,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武,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伟龙,居民。原告李志成诉被告林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被告林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诉称,被告林伟龙以急需资金周转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每次借款均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及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伟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但不是分两次借款,而是一次性借款,且借款数额只有2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借款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立有两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为10000元,由于借款没有担保,原告担心被告不按时归还或恶意逃债,要求被告另写两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作为担保,亦称“保单”,如果不写“保单”原告就不同意借款。为了借到20000元,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两张“保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头几个月,被告每个月都能按时支付2000元利息,尔后因被告没有钱支付利息,原告即将“保单”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伟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借条是“保单”,非真正借条。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伟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李志成借款200000元,立有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伟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李志成借款数额是否为200000元;二、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伟龙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李志成借款,立有借条两张,写明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条,而是“保单”,但只是口头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口头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借条没有记载,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2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伟龙归还原告李志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林伟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