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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项桂珍诉刘庆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号原告项XX,女,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东兴乡。被告刘XX,男,汉族,退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东街。原告项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后于2004年2月10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甸县林甸镇东北街土平房四间,购买房屋时为被告儿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照为原房主的名字,至今未过户;理疗床一张;债权10000.00元。被告婚前债务近30000.00元,原、被告婚后已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在林甸县惠民医院住院7天,自出院后原告就在大女儿处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刘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项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2月10日在林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分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详。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项XX与被告刘XX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态度消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项XX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