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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河。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模板方木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18,568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2,550,000元,以物抵债1,788,936元,尚欠原告货款2,479,63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5,825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段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998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793,905元;被告支付原告以2,265,82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模板方木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启用两枚印章通知1份,证明项目部系为涉案项目而设立,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开办人被告负担。3、对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送货的货值为16,694,761元。4、送货、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明细计算表1份,证明送货金额、付款明细及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5、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将其库存的模板作价36元/张抵作应付原告的部分货款。6、送货、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明细计算表1份,证明修正的送货金额、付款明细及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款15,039,416元,除了银行转账和现金12,640,000元外,退回钢筋抵账943,656元、退回模板抵账1,455,760元。被告仓库还存有7,173张模板,货值444,726元,也应予以扣除。现尚欠原告货款1,210,619元。2、因工程尚未整体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价格过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的货物差价、质量瑕疵导致被告损失。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6、违约金与利息同时计算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模板、方木的规格质量、付款方式等。2、补充协议1份,证明跳板价格。3、委托书1份,证明乙方委托汤红光核算数量和收取甲方购买模板、方木所有款项。4、工程监理证明1份,证明进货的模板、方木规格及质量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工程的楼宇尚未封顶、王世均索赔等事项。5、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6、收条1份,证明汤红光于2014年6月17日收取被告钢筋货款943,656元。7、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汤红光于2014年8月2日收取退回模板23,480张,计货款1,455,760元。8、证明1份及照片1组,证明原告暂存被告仓库的不合格模板及方木有7,173张。9、汤红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托人汤红光的身份。10、协议书1份,证明因模板质量问题,被告赔偿案外人王世均1,200,000元。11、王世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模板施工方王世均的身份。12、原告送货单及凭证3组,证明原告三批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大部分模板都没有写清楚规格,且只是核对数量)。合同约定是俄罗斯进口方木,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均是国产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项目挂靠被告,因是独立核算,所以债务由项目部自行承担。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数额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已付款情况应以其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没有违约。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本人所签,也无权代表被告。合同约定的收货、验货人都不是该人。退回的模板应按每片62元计算,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被退回的事实。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限48小时,至今被告没提出过质量问题。关于付款期限,如果工程在中途停建或转建的,也应当支付货款。证据2反映跳板价格是73元,实际结算也是73元。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监理单位对模板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和证明不是监理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货物应该是被告验收和检验,按合同约定应该在48小时内提出。监理章与合同上项目明显不符,该监理单位无资格提出。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遗漏了下半部分内容,涉及被告采购经理周廷兴(周廷兴的身份在被告举证的证据中得到了确认)与原告确认退回的模板价格是36元,因为这些模板已经过了暴晒,所以商定36元,不可能是62元。证据8是被告单方制作,等同被告称述。7,173张模板的所有权是被告的,故仓储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模板、方木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模板的质量合同约定被告48小时内检验,原告从未知晓该协议存在。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规格在合同中有约定,收货人也明确,如果质量有问题,应当在48小时内提出,不应因为规格不同而说有质量问题;对采购付款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周廷兴在每张采购表上均有签字,可以证明周廷兴有权对模板的退货价格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不确认真实性,且认为周廷兴无权代表被告。本院以为,周廷兴系被告员工,若被告认为周廷兴的签名不真实,可以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反驳证据。但被告仅为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6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4,系案外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未举证该监理单位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也未申请监理单位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对照,内容残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1涉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被告未举证曾事先告知原告,亦未举证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中国四冶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一、供货及收货要求:……2、乙方模板、方木到甲方工地后,甲方指定接收人员清点模板、方木数量无误,在清单上签名作为结算凭证,模板、方木到场48小时内,甲方必须对到场模板、方木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查,乙方需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建筑模板、方木要求。如本批模板、方木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退回本批模板、方木不合格部分,退货运费和装运费由乙方自理,并在二天内把退回不合格数量的模板、方木重新发货,影响甲方工程进度,乙方负责经济赔偿。3、工地接收人员:张瑞生……吴超……、刘志武……收货验收必须以上签收人员不少于两人签收,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二、执行价格、工程模板数量及方木计量方式:规格为91.5CM*183CM*1.4CM模板(如红板实际厚度为1.35、材质为松木板),价格为62元/片(包含运输费,不含税、卸车费)。规格为3.8CM*8.8CM*400CM方木(材质为俄罗斯进口松),价格为2,520元/立方(按实方计算,包含运输费,不含税、卸车费)。自订立合同日起至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止,甲方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模板总量约200,000片,方木总量约250,000根。计量方式为模板、方木按实际进场数量计算;三、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1、工程期限订立合同日起至本项目工程整体结顶后为止,工程在中途停建和转建必须把所有款项在停止供应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如拖欠货款等都按违约论处。2、本合同模板、方木的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订立合同日起进场模板、方木每送到1,000,000元模板方木款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0元货款,以此类推累计垫资到4,000,000元保底款后,以后进场的模板、方木每按月结算,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模板方木及保底垫资款4,000,000元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需承担支付到期款未付乙方款项2%月利息,甲方必须支付月结算材料款和确保最少支付保底垫资款2,000,000元。到春节过后按以上模式继续供货付款,以此类推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两个月内所有模板、方木款含前期保底垫资款4,000,000元全部结清;四、有关责任:1、甲方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拒绝接货,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乙方的损失。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2、变更接货人,甲方应在交货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交货前甲方应将新的接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甲方授权书交与乙方。3、甲方逾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此次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4、乙方如因供货不及时,甲方有权选择第三方供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甲方外购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乙方如延迟供货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供货延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乙方供应的模板合格率达到95%,乙方需确保供应的规格为:91.5CM*183CM*1.4CM的模板整板正常周转使用六次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每张3元/次追究赔偿责任。……六、经双方协议为准:本合同工(注:应为“供”)期为从开始供货到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所有货款按第三条付款责任为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工(注:应为“供”)完款清自动失效。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办人汤光红与被告经办人周廷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跳板单价每块73元。该协议书甲方一栏盖有“西航龙行天下敦煌国际文化度假城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4日始,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模板、方木、跳板的货值为16,694,761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7月11日支付100,000元、7月23日支付1,000,000元、8月1日支付1,000,000元、8月29日支付1,900,000元、9月29日支付1,500,000元、1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4,900,000元、6月19日支付60,000元、8月8日支付30,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10月20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12,64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退回钢筋337.02吨,每吨计价2,800元,合计金额943,656元,原告经办人汤光红出具了相应收条。2014年8月2日,被告退回模板23,480张,原告经办人汤光红出具了相应收条。被告采购部负责人周廷兴在该收条下方书写:“兹证明敦煌公司建筑剩余模板以上数量为准。因时间长经过暴晒已变形,经双方协商价格定为每片36元为准,以汤光红货款扣回”。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敦煌文化论坛会址、大剧院、会议中心酒店西航飞天集团会所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工程监理证明。该证明载明:“本设计研究院监理部受托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该工程所使用的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模板、方木存在问题:一、该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所使用模板规格为……,与原合同约定的……相比较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二、由于上述进场材料质量的问题,导致涨模和影响外观等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也由于需增加固定支架、模板重复使用次数减少到3-4次等原因,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导致浪费、损失,导致承包模板施工方王世均索赔纠纷。三、目前,该工程的文化论坛2#楼,四层混凝土结构尚未封顶,工程尚未结束”。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需厘清以下争议焦点:一、退回模板的价格认定。涉案合同约定了质量瑕疵情况下的换货,没有约定被告购买后不需要的货物可以退货。所以,本案涉及的23,480张模板的退回,没有合同依据,完全是原、被告自由协商的结果。若被告按照原价退回,想必原告不会允诺。确定退回价格的被告经办人身份,自被告举证的“采购付款审批表”记载,系其采购部负责人,对部分多余采购物资折价退回作为供应商的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确认模板退回单价36元。二、被告陈述的仓库存有7,173张模板应予退回。本院以为,首先,本院已经阐述了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模板属于种类物,并没有特殊记号,即使存在7,173张模板存放于被告仓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批模板是由原告提供,被告证完全有可能购自他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工程是否整体封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整体工程结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之条款内容,但原告按被告要求最后一次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今间隔已经一年半有余,期间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再行送货。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约定了春节前和春节后两部分的供货时间,春节前是“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春节后是“按以上模式继续供货付款”。但春节后被告根本没有要求原告供货。既然没有发生供货事实,何来“整体结顶后两个月内结清”。况且,按照该条款的上下文义,若是“按以上模式”,被告还是应“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因此,“整体结顶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只是付款期限的兜底条款,该条款触发的情形并不存在。工程没有整体封顶不影响原告主张春节前发生的货款。四、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涉案合同对于交易标的的接受进行了明确约定:到场48小时内,即外观质量必须在48小时内验收完毕。因此,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的产地、规格等均属于标的物的外观瑕疵。被告认为存在瑕疵,完全可以要求原告换货。至于内在质量,被告没有举证就标的物内在质量的瑕疵通知过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存在内在质量瑕疵。在本案中,被告仅以一份某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证明交易标的存在瑕疵事实。但本院强调的是,监理单位相关陈述均指向标的物的外观瑕疵,并且明确指向该批货物从原告处进货。而对于外观瑕疵的验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48小时内,原告与被告均受合同内容约束。以案外人对交易标的物的外观瑕疵评头论足,不具有严肃性,不能作为评判标准。而对该批货物从原告处进货的确定,只不过是监理单位依据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况且,施工质量也是有多方面因素综合造成,监理单位并不是质量鉴定机构,不具有判断因果关系的资质。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五、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过高。涉案合同的交易标的,是市场普通商品,定价完全市场化。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也是原告与被告两个完全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自愿的商行为,不存在欺诈,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恶意串通。况且,被告作为采购方,具有主动权。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这一观点并且要求减少价款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有违诚信原则和市场交易秩序,本院不予采信。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是否过高。首先,就法理而言,违约金具有双重特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其次,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立法上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最后,如果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在一方要求司法干预之下,法院才予以调整。在违约金调整幅度上,立法用语采用了“适当”,故即使司法干预,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毕竟,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的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在审慎、自愿下达成的合意。基于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方木数量较多,故双方必定经慎重考虑和反复论证、磋商而达成了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当时的商业判断。况且,缔约双方又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内容。故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何种责任被告是清楚的。因此,对于每日千分之一的适用比率,本院在此不认同被告过高的观点。但本院又从人性化出发,考量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主观违约程度较低,对于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适用比率,可以适当调低,幅度由本院酌定。七、违约金与利息同时计算是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以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责任的自由。虽然利息与违约金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利息着重于补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所以,违约金与利息原则上可以共同适用,但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大小。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时,可以另外要求损害赔偿,包括利息损失。若违约金适用比率大于利息标准,因违约金的功能大于利息,应首先执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情形属于后者。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对损害赔偿的重复计算,实际上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由此,本院采信被告这一抗辩观点,对原告与违约金适用相同段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质证阶段,被告提出项目部系独立核算,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的观点。本院以为,被告的涉案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某工程而内设的机构,是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被告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当然由被告承担。还有,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差价、质量瑕疵导致其损失,但被告就此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65,825元;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段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69,598.40元;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以2,265,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45.94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桢金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毕海英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