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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陈安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陈安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永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童家镇。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玉,男,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黄坪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正法,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文剑,男,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法定代表人赵治彦,男,段长。委托代理人杜学平,男,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陈安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哲,被告陈安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正法、何文剑、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亮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青溪道班工程,同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溪道班项目部,并任命陈安玉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1881460元的价格承建了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2010年4月7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了青川县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建设内部施工协议,以每平方米1244元单价承建了1252.64平方米的青溪道班房屋。2010年4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5月6日向被告陈安玉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陈安玉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4月26日房屋竣工验收时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760502元,导致原告在青川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原告共计支付利息55734元,按照内部施工协议第11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共计完成工程价款为1956784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安玉对账后,共计支付工程款、塑钢门窗定金和民工工资共计1623350元工程价款,扣减原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10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33434元,被告陈安玉应退还原告所交施工保证金10万元,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55734元,共计应当支付原告389168元。2011年3月10日,胡志林因高血压在工地坠楼身亡,其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明知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情况下而将工程款借给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导致原告长期拿不到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43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34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永亮为佐证己方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土民建工程师证;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群洲实业登记注册资料14页;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任职通知及启用印章的通知;7、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内部施工协议;8、保证金收条;9、工程款支付对账单7页;10、介绍信及图纸存在问题的函;11、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介绍信;12、青川审计局审计报告;13、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纸设计修改单3份;14、验收申请及青川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表;15、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函;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证明一份。被告陈安玉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对约定的价款也没有异议,工程价款共计支付了160余万元,保证金10万元是我收了的,但是随工程款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安全事故应当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安玉为支持已方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渝群洲发(2010)06号文件;2、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3、对账记录及附件13页。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欠款金额是不准确的,对陈安玉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也没有授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刘永亮与陈安玉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558035.36元,但因增加工程量,变更为1330平方米,1224元每平方米,应当给原告支付165452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162335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死亡,我公司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已方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筑施工合同、3、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渝群洲发(2010)06号《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任职通知》1份;第三组:1、2010年4月7日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1份、2、青川公路养护管理段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9份、3、青川县审计局青审投报(2014)30号审计报告1份;第四组:1、关于胡志林死亡补偿协议1份、2、收条1份、3、胡志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4、青川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关于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纳税证明材料1份和已完税发票4份。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辩称:原告与被告群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养路段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为支持已方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2010年2月3日,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转包给原告刘永亮承建,并已竣工验收,原告刘永亮已领取工程款1623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死者胡志林死亡赔偿金28万元,差旅费、丧葬费1万元,合计29万元,应当由谁承担,被告陈安玉收取保证金10万元应当由谁退还以及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查明: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陈安玉对原告刘永亮所举证据:介绍信及图纸存在问题的函,因不知情无法质证,对其他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同时,对收取保证金10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给原告刘永亮支付的工程款1623350元含退还刘永亮所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亮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陈安玉保证金收条认为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介绍信及图纸存在问题的函质证认为,其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修改单以及邮政银行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刘永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对原告刘永亮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由于原告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质证。原告刘永亮对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安玉与原告刘永亮所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作为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将安全责任约定给内部人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对第四组证据对死者胡志林的补偿协议、领款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刘永亮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对其赔偿金额以及领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纳税证明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安玉对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对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加盖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印章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原告刘永亮、被告陈安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对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所举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持有的土民建工程师证;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群洲实业登记注册资料14页;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任职通知及启用印章的通知;7、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内部施工协议;8、保证金收条;9、工程款支付对账单7页。对上述1至9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安玉、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10、介绍信及图纸存在问题的函,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对该印章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11、被告群洲实业公司介绍信;12、青川审计局审计报告;13、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纸设计修改单3份;14、验收申请及青川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查表;15、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函。对上述11至15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刘永亮在邮政银行青川县支行贷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筑施工合同、3、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渝群洲发(2010)06号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任职通知1份;第三组:1、2010年4月7日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1份、2、青川公路养护管理段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9份、3、青川县审计局青审投报(2014)30号审计报告1份;第四组:1、关于胡志林死亡补偿协议1份、2、收条1份、3、胡志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4、青川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关于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工程纳税证明材料1份和已完税发票4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税的情况,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所举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1881460元的价格中标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标段4:青溪道班)。2010年2月3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工程地点:青川县青溪镇东桥村。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部负责人陈安玉代表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与原告刘永亮签订了甲方为陈安玉,乙方为刘永亮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工程地点:青川县青溪镇东桥村。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安全目标:无事故工程,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合同价款:金额1558035.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永亮于2010年4月12日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5月6日向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部负责人陈安玉交纳了劳动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另查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青溪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后期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零星借工398749.11元。庭审中,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确认后期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零星借工398749.11元,扣除税费应当给原告刘永亮支付37万元。原告刘永亮承建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青溪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928035.36元(合同价款1558035+新增工程370000=1928035.36),原告刘永亮共计领取工程款1623350元,还应当领取工程款304485.36元。再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刘永亮承建的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施工人员胡志林在青溪道班房工地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9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死者胡志林的妻子刘永琼、子女胡蝶达成关于胡志林死亡的补偿协议,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胡志林死亡赔偿费28万元,支付亲属往返差旅费、丧葬费1万元,共计29万元,并于2011年3月10日给死者胡志林家属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刘永亮对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额及支付的赔偿款项2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法、有效。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与被告重庆群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安玉代表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其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全部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永亮,原告刘永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原告刘永亮,其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房屋建设内部施工协议属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经验收合格,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永亮应领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部作为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中施工的管理部门,其行为代表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安玉收取原告刘永亮1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陈安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安玉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房灾后重建工程(青溪道班)项目全面负责管理,收取原告刘永亮青溪道班劳动保证金10万元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退还原告刘永亮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关于死者胡志林死亡赔偿费用29万元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陈安玉签订的青川养路段青溪道班内部施工协议属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协议中约定的:“第五条:无事故工程,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第十条第5项:乙方按规章制度管理,如本工程上所有事务一切责任都在乙方,负责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永亮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原告刘永亮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施工行为、过程、安全等事项负有直接管理和注意义务,死者胡志林系在青溪道班房工地不慎坠落致死,对死者胡志林的赔偿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青川县公路养护道班灾后重建项目(青溪道班)的承建单位,将该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刘永亮,并以合同的形式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全部转嫁给转包人原告刘永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安全仍然负有监管的职责,对死者胡志林的赔偿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审理的客观实际,酌定由原告刘永亮承担死者胡志林赔偿费70%即20.3万元(29万元×70%=20.3万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死者胡志林赔偿费30%即8.7万元(29万元×30%=8.7万元)。综上,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刘永亮支付工程款304485.36元,返还原告刘永亮保证金10万元;原告刘永亮应当承担死者胡志林死亡赔偿费20.3万元;品迭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永亮工程款、保证金,合计:201485.36元(304485.36元+10万元-20.3万元=201485.36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原告经济损失5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55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永亮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201485.36元;二、驳回原告刘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原告刘永亮负担1721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