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83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8日生育儿子宋某乙。2012年9月18日生育女儿宋某丙。2014年6月30日,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但被告不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抚养女儿宋某丙的义务,将宋某丙抛弃在我处,将宋某丙的户口从我的户口上提开,对孩子的上学、看病带来麻烦。现我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不按法院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不让其抚养婚生女儿宋某丙,而不是其不抚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宋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宋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关于宋某丙抚养权的约定,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变更宋某丙的抚养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宋某丙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