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杨某乙,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杨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很难维持夫妻生活。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12月18日邹城市香城镇北羊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饭店打工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用拿鞋底打了被告,三天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8月份被告以看孩子为借口回家把她的身份证拿走,从那以后就没有消息了。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认定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