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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万霞与罗海燕,李春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霞,罗海燕,李春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刘万霞,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罗海燕,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春秀(曾用名李春艳),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刘万霞与被告罗海燕、李春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燕、李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办了一家美容院,原告投资55000多元,因没时间参与管理,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退股,并用5万元购买原告投资股份,因二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所以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各偿还25000元整,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罗海燕、李春秀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海燕、李春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办了一家美容院,2014年5月12日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由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合伙款25000元,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前述事实。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对退伙已达成了协议,由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退伙款25000元,现该款已过付款期限,二被告未支付已构成了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合伙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霞合伙款25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霞合伙款25000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