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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岑某,成年。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成年。原告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之后双方产生较大分歧。2013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曾多次商量离婚事宜。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思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岑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3、2014年上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思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中,如果原告分给被告五万元,并分割土地,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儿子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其辩称的��实提供如下证据: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帮原告偿还贷款;2、欠条,证明被告曾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答应给被告5万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经征求岑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有何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岑某,被告对此无异议,岑某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岑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岑某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传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