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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号3-2-4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076-8。法定代表人李泽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立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飞亚、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朝立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周伟系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1平方米。2012年2月9日,原告朝立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伟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河畔民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指三层以上含三层)0.85元/月.平方米、多层0.6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1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小区公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据实分摊核算,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朝立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周伟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伟自2012年9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伟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418.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伟应支付公摊费为199.1元。经催收未果,原告朝立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周伟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8.3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199.1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审理中,被告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畔民居A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催告物管费律师函、巡逻签订表、电梯巡查记录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不动产基本信息、拖欠物管费清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朝立物业公司与河畔民居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周伟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朝立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朝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伟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8.3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19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伟给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原告朝立物管公司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8.3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199.1元,共计2617.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周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朝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