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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双与许彦河、许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许彦河,许景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梁双,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缆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彦河,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到庭)被告许景新,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许彦河。(未到庭)原告梁双与被告许彦河、被告许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双委托代理人王宇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许彦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8日,被告许彦河为原告出具欠全部利息款欠据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许景新出具声明一份,承诺被告许彦河所欠原告的借款两个月之内如果未还,由其进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彦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5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合计371000元。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许景新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6865元由被告许彦河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彦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诺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彦河截止至2014年5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利息51000元。证据三、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景新承诺对被告许彦河欠梁某某及梁双借款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景新曾口头约定对被告许彦河欠梁双及梁某某的借款分别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许彦河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许彦河于2014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全部利息款欠据一份,被告许景新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声明一份,承诺被告许彦河所欠原告梁双及梁某某的借款中的20万元,两个月之内由许景新偿还,如未偿还,由许景新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彦河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彦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许景新出具的《声明》内容可以认定许景新对该笔债务的履行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因许景新对其保证行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其担保行为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彦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51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许彦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许彦河到期不履行,由被告许景新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许彦河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