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阚洲相与李明祥、王百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洲相,李明祥,王百瑞,阚金银,于宗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阚洲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明祥。被告王百瑞.被告阚金银。被告于宗顺。原告阚洲相与被告李明祥、王百瑞、阚金银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后申请追加于宗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明祥、被告王百瑞、被告阚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随第二、三被告至第一被告家中为其进行建筑活动。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抹墙时,支撑架断裂,致原告落地受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后至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治疗,共造成各种损失共计40371.11元(变更为42886.81元),被告拒不赔偿,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等共计40371.11元(变更为4288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祥辩称,被告盖的是五间小厢屋,是阚金银领着一个人去联系的,被告是包清工,包给他们什么也不管,包工费付给包工头王百瑞。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找他干活,也不给他开工钱,他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阚金银辩称,被告与一起干活的人商议是户里给多少钱,分给个人多少钱,谁都没有利润,所以不管谁发生什么事,别人一切不管。支架断裂是原告自己搭上去的木板不合格,事故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与别人无关。送原告去医院给他用的钱是借给原告和被告人道主义的救助。被告王百瑞辩称,被告是一名普通村民,靠出卖劳动力挣工钱,阚洲相与被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找到其要求进行劳务,其也没有找过原告,且原告早被告一天到李明祥家中打工,故不存在原告与阚洲相的一切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原告使用不合格木板导致木板折断、原告受伤,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明知木板不合格仍违章操作使用,被告作为与原告共同打工的人,原告本人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在劳务中受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于宗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明祥家的厢房内抹墙时,因踩踏的支撑架断裂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于原告工作的第二日,当时被告阚金银、王百瑞及于宗顺也在工地上一起工作。关于架子断裂原因,阚金银称是原告自己找了一块方子木搭上去才致架子断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证据证明。原告被送至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住院8天,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共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阚家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248.11元,另支出门诊费257.8元,共计250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12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14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袁世云护理,袁世云为农民,按50.03元/天计算,护理30天共计1500.9元(50.03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21240元;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200元;8、营养费6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护理费及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且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该工程为新盖5间厢屋,长13米,高约2米,系阚金银与案外人刘全录联系,包清工,所有建筑材料均为李明祥提供,建筑所用支架为李明祥支付承包费给王百瑞、王百瑞从他处租用,回来搭建,无论大小工日工资均125元。阚金银联系到工程后告知王百瑞,王百瑞联系到工作人员后告知工资情况,同时所有工作人员协商一致自己负责人身安全、与他人无关。王百瑞工资同他人相同,干一天支付一天工资,王百瑞负责从李明祥处领取工资交给其他人。工地上由王百瑞与阚金银两人商议着干,其他人跟着干。还查明,原告称被告给其垫付200元,具体谁垫付不清楚。被告阚金银称为原告垫付1200元,王百瑞称为其垫付1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阚金银要求原告返还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三份、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登记卡、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阚金银提供的书面证明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工作中因支架断裂而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李明祥为工程的发包方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阚金银及王百瑞的关系。在本院对王百瑞所作调查笔录中王百瑞称,“主要是我与阚金银两人商量着干,他们都是跟着干”,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受王百瑞与阚金银雇佣,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雇员为雇主服务,受雇主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工作,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即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意志的延伸。在本案中,阚金银与王百瑞虽有“两人商量着干、他们都是跟着干”的事实,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其它工作人员并非受到阚金银与王百瑞的“控制及防范”,亦非两人意志的延伸,是两人商量后又征求其它人员的同意,即所有工作人员均地位平等、均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大家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工作;另外,阚金银与王百瑞两人提供劳动后所获报酬与他人相同,并未因雇员的行为而获得更多利润,其所获报酬均为自己劳动所得。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与阚金银与王百瑞形成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阚金银与王百瑞既非承包人,所有工作人员地位亦平等,应认为是合伙关系。阚金银与李明祥协商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后告知其它工作人员,其它人员在同意后加入该工程,因此应当认为所有工作人员共同承包该工程,而李明祥发包工程给被告等人并无过错,支架虽为李明祥提供,但其仅提供的租赁费,具体使用仍由被告等人完成,因此李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阚金银与王百瑞既非原告雇主,又非侵权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受伤当日与阚金银、王百瑞、于宗顺等三人共同工作,原告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阚金银、王百瑞与于宗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在此范围内三被告阚金银、王百瑞、于宗顺应与原告共同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需护理3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共计1480.5元;2、误工费,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同护理费,原告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虽在本案中每天能获得报酬125元,但该收入非原告长期、稳定收入,原告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共计5922元(49.35元/天×120天);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载明出发地与目的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5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480.5元,以上共计10076.41元,由阚金银、王百瑞、于宗顺等三人每人分担2519元。王百瑞已为原告垫付100元,应予扣除,王百瑞还应支付原告2419元。对于阚金银所称已为原告支付12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收到200元(包括王百瑞支付的100元),因此对阚金银已付原告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00元,阚金银还应支付原告2419元。被告于宗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金银支付原告阚洲相损失2419元;二、被告王百瑞支付原告阚洲相损失2419元;三、被告于宗顺支付原告阚洲相损失2519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明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阚金银负担49元,被告王百瑞负担49元,被告于宗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汝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