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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龙、廖某盗窃罪,李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廖龙,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5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农民,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龙,农民,住湖北省石首市。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斌,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龙、廖某犯盗窃罪,李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某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