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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安利铁矿,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大皇庄。法定代表人邢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岭。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8日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为供方、平泉县安利铁矿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平泉县安利铁矿在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购买32台渣浆泵,总价款为23400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10%,发货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后同时卖方向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5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平泉县安利铁矿交付全部渣浆泵32台。因平泉县安利铁矿停止项目建设,对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所供给渣浆泵虽然已经安装,但未能进行调试,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亦未为平泉县安利铁矿开具增值税发票。平泉县安利铁矿除给付部分货款外,现尚欠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泉县安利铁矿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就品种、价格约定不明,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虽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在安装调试后同时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50%,但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因企业自身原因不能对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所供给的渣浆泵进行调试,造成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全部成就,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也应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平泉安利铁矿以其与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渣浆泵一批,数量为32台,总价款为234万元,被上诉人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提供设备后,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保管员分批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在接收后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也未对货物的品种和价格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也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就品种、价格约定不明,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