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庆山与汪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山,汪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倪庆山。委托代理人倪凯。被告汪朝明。原告倪庆山与被告汪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庆山与被告汪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庆山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系建筑行业包工头。被告曾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15万元用于买钢管,一直未归还。2012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归还日期等事实。被告汪朝明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钱肯定会还的,但是我现在没钱,我外面钱拿回来会还给他的。被告汪朝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汪朝明尚欠原告倪庆山借款本金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朝明向原告倪庆山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朝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庆山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6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