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邵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7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大连热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辉、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姜辉、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系大连热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大连热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治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大连热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治分公司销售保温管。2013年1月5日,双方结算但签订协议从材料款中扣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地验收之后返还大连热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邵某未经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治分公司同意,将该公司堆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前关附近的经济适用房工地内的部分保温管拉走,包括直径133mm长度9米的3根、直径108mm长度9米的10根、直径89mm长度9米的10根、直径76mm长度9米的20根、直径57mm长度9米的4根、直径38mm长度9米的3根。经鉴定,上述保温管价值人民币37,05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侯某、陶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合同书、质量保证金协议、销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赃物保温管直径133mm长度9米的3根、直径108mm长度9米的10根、直径89mm长度9米的10根、直径76mm长度9米的20根、直径57mm长度9米的4根、直径38mm长度9米的3根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治分公司。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基于民事纠纷而引起,其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拉管前后被害单位负责人是知情的,请求宣告其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邵某自愿认罪,并据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基于民事纠纷而引起,其未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财物,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某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陶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邵某亦曾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邵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