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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俞某乙为上饶市信州区“尚客优”酒店会员,因会员入住有优惠,2015年1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俞某甲便以俞某乙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406房间。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甲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1月7日晚上,被告人俞某甲再次在其入住的房间容留吴某、俞某乙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俞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宾客账单、证人俞某乙、吴某、俞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其入住的房间内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