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因×-×-××××号房屋未能够办理入住,致使房屋空置,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此期间的物业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国兰花苑×-×-××××号房屋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8日的物业费1765元,违约金2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此合同,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入住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商通知业主于2012.10.8办理入住手续。3、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业主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并同意遵守。4、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缴此费用,未放弃权利。5、照片一张。证明有影视资料可以证实确实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付物业费事实不符,根据天津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开发商没有卖出去的房屋物业费由开发商予以承担,已经卖出去的房屋由业主予以承担,被告通知业主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被告多次催促,业主直至2012年才办理的了入住,被告诉请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购房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国兰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0.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相加为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09年7月1日,原告正式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小区×-×-××××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0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7年12月7日售出,房屋业主于2012年10月8日正式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之前的物业费用,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原告就涉案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曾于2013年1月5日,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书面催缴。再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本案被告)承担”,第四项约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甲方(本案被告)交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服务期间,国兰花苑小区×-×-××××号房屋于2012年10月8日由被告通知其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就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之前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抗辩房屋已经卖出,应当由业主承担此部分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被告主张通知涉案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时间的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时间与其向涉案房屋业主下发入住通知单记载的时间并不一致,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房屋入住时间的确认,以书面入住通知单的日期为准。对于物业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起至该房屋实际办理入住日期前一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且鉴于被告迟延给付的事实,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汉沽国兰花苑小区×-×-××××号房屋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的房屋空置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54.71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25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运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