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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日在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并用粗鲁语言伤害侮辱原告。原告已经多次原谅被告的错误,但被告至今未悔改,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曲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酗酒情况,亦无用粗鲁语言伤害侮辱原告的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曲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并非没有感情基础,在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间并未存在根本矛盾。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