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620号原告宋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刘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华、被告冯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某,1996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家庭尽到责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连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某,1996年12月4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连成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永华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曹永华要求与被告冯连成离婚,被告冯连成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永华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曹永华要求与被告冯连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永华与被告冯连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曹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涵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